2016年
财会月刊(25期)
参考借鉴
“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之税务处理对比

作  者
李 冲(教授)

作者单位
防灾科技学院经济管理系,河北三河065201

摘  要
    【摘要】“营改增”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增值税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涉税处理随之发生改变。通过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以探析“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务处理,可证实纳税人的税负减轻了。
【关键词】营改增;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税务处理;税负减轻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25-0086-2自2006年5月1日起,“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至此,营业税退出了我国税制的历史舞台,这使原增值税的一些业务发生了改变。本文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为核心,对“营改增”前后的税务处理变化结合案例进行对比分析,明确“营改增”实施后的税务处理。
一、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中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1. “营改增”全面推开前的税务处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照该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有上述行为的,应视同销售货物,需核算销项税额,计征增值税。
例1:某水泥厂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生产销售水泥取得销售收入1000万元(不含税);同时,本月领用自产水泥1000吨用于本企业内部基本建设,该类型水泥对外销售价格为每吨589元(不含税);本月该水泥厂购进生产用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为130万元,专用发票已经得到认证。销售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7%,计算该水泥厂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月领用自产水泥用于本企业内部基本建设,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1000×17%+1000×589÷10000×17%=180(万元)
进项税额=130(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80-130=50(万元)
2.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属于应税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该规定的执行意味着原来增值税中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变成了“增值税应税项目”,强调将自产货物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在以上领域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了。因此,本例中“本月领用自产水泥1000吨用于本企业内部基本建设”,“营改增”后不再属于“纳税人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属于 “纳税人将自产的货物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应税项目的正常生产流程,即“水泥——基建——不动产”,该自用行为,不再视同销售货物,故不需要计征增值税。相关的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1000×17%=170 (万元)
进项税额=130(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70-130=40(万元)
二、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1. “营改增”全面推开前的税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其中一项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就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言,如果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没有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该进项税额与增值额无关,因此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2:某工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生产销售产品取得销售收入600万元,并向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生产用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为85万元,专用发票已经得到认证;月底将上月外购的20万元(成本价)材料移送本企业修建产品仓库工程使用。销售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17%,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月底将上月外购的20万元(成本价)材料移送本企业修建产品仓库工程使用”属于纳税人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600×17%  =102(万元)
进项税额=85-20×17%= 81.6(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02-81.6=20.4(万元)
2.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的税务处理。财税[2016]36号文件对于进项税额的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规定强调的是:原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已经变成了“增值税应税项目”,进项税额由原来的不允许抵扣变成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例2中“月底将上月外购20万元(成本价)的材料移送本企业修建产品仓库工程使用”,“营改增”后不再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故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相关的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600×17%=102(万元)
进项税额=85(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02-85=17(万元)
三、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此处删除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原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都变成了“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此处政策改变强调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中,已经没有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规定了,所以其涉税处理也发生了变化。
例3:某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销售产品取得不含税收入300000元;购进生产用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为20000元,专用发票已经得到认证;当月单位修建办公大楼领用甲材料800公斤,单位成本为50元/公斤;改善单位幼儿园领用甲材料300公斤,单位成本为50元/公斤。购销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均为17%,计算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
1. “营改增”全面推开前的税务处理。《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例中,修建办公大楼(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改善单位幼儿园属于“集体福利”,故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要做转出处理。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300000×17%=51000(元)
进项税额=20000-(800×50×17% +300×50×17%)=10650 (元)
应纳增值税额=51000-10650=40350(元)
2.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的税务处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本例中“当月单位修建办公大楼领用甲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务处理如下:
销项税额=300000×17%=51000 (元)
进项税额=20000-300×50×17%=17450(元)
应纳增值税额=51000-17450=33550 (元)
四、对涉税处理变化的总结
1. 视同销售行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在税务处理中,由原来的需要核算销项税额变成了不需要核算销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即减少,应纳增值税额也随之减少。
2. 自用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财税[2016]36号文件直接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相关进项税额由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变成了准予抵扣,故税务处理时,需要核算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加,应纳增值税额就减少了。
3.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直接删除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规定。“营改增”之前上述项目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税务处理时无须核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而如今无须考虑是否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为都成了应税项目,要核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大增加,应纳增值税额就会大幅减少。
五、“营改增”全面推开后纳税人税负变化
“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增值税中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务处理发生了改变,简化了税务处理的过程,更便于纳税人操作。由以上案例分析可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减轻。“营改增”打通了税收抵扣链条,有助于减轻企业税负,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积极财政政策的体现。“营改增”消除了重复征税,是实现税负公平的重要一环,也使工商税制的二元税制得到统一,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