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12 期
总第 494 期
总第 494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商榷意见
【作 者】
周 凌 王学军
【作者单位】
广州 北京
【摘 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做出了“税前打六折、不超千分之五”两条限制性要求,这两条限制性要求不是择其一满足,而是必须同时满足。在此观点下,就不会出现《刘文》所得出的结论了。以《刘文》所举例子来分析,该企业业务招待费100万元,按照规定首先只能保证其中的60万元有税前扣除的机会。同时,由于该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为5 000万元,因此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上限为25万元。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则该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只能扣除25万元,需要进行75万元的纳税调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