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度采取拆迁安置方式对某小区进行住宅开发建设,在对原居民的安置方式上,公司采取“拆一还一,就地安置,差价核算,自行过渡”的产权调换方式对拆除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16年1月我公司用已完工1000平方米的自建商品房偿还被拆迁人(其中等面积还原部分800平方米),同类住宅房屋建造成本22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3500元/平方米。近期税务机关对我公司开展日常税收检查时,针对上述情形,一方面要求我公司就拆迁还原部分和小区配套公共设施分别按成本价及市场价申报缴纳营业税;另一方面,还要求我公司按市场价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该小区尚未销售完毕,尚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和企业所得税,请问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是否合理?
答:对于营业税的问题,贵公司的拆迁补偿业务发生在“营改增”之前,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对于土地增值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因此,贵公司需要就该业务缴纳土地增值税,但由于尚未销售完毕,可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就已销售部分先行缴纳土地增值税,或者按照整体的一部分比例先行预缴土地增值税,剩余部分后期销售时再行缴纳。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屋抵顶地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72号)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因此,对于已经实现销售的部分,贵公司应核算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医药生产制造。对于取得的用于医药研发方面的财政资金,应如何进行会税处理?会计和税法上有无明文规定?
答: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再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在获得财政性资金时,应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如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权益性质投入,收到时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资本公积。待办理增资手续后,再转增国有资本。会计分录为:借:资本公积;贷:实收资本/股本。收到此种类型的投资一般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属于使用后要求返还或特殊用途的资金,收到时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专项应付款等。此种情况下收到的投资一般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相应的支出亦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资金,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且除了适用特殊免税条款的收入外均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营业外收入。
3. 我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一栋普通商品房向银行贷款,按月支付利息,但是银行没有提供给我们利息支出的税务监制发票,而是提供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统一格式的银行机打凭证,请问可以据此凭证列支成本,作为所得税与地增值税税前成本列支的依据吗?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三条规定:对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本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普通商品房向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是属于合法的经营活动业务,有正常的贷款合同,且有加盖银行业务章的银行机打凭证,故可作为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税前成本列支的依据。
4. 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对A房地产公司涉及的地方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实施税务检查,经查发现A公司有3位投资者从公司取得短期借款870万元,在纳税年度末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生产经营。地税稽查局就该事项责令A公司补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174万元,并处罚款87万元。请问市地税局稽查局处理和处罚决定是否合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仍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由此可见,该地税稽查局是可以要求A公司将股东跨年度未归还贷款视同支付给股东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对此行为予以处罚。
5. 请问哪些企业的职工培训费是不受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扣除限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可全额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认定的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全额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和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6. 我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租用一套写字楼办公房,前3个月免交租金,之后每月交纳租金20万元。请问我公司租用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如需要,应如何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免收租金期间即便没有房租收入也是要缴纳房产税的,按照该房产余值乘以1.2%的税率,再乘以3除以12,计算免租期3个月内应缴纳的房产税。
7. 我公司是做光伏电站的,收到政府专项补贴100万元时作出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100;贷:专项应付款100。平时购买电站建设所需材料以及发生劳务建设支出时的会计处理为:借:工程施工; 贷:应付账款——供应商。待工程完工时冲减专项应付款:借:专项应付款;贷:资本公积。请问这样处理对吗?还是收到补贴时计入“政府补助收入”?
答:《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二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由上述规定和解释可以看出,“专项应付款”属于国家拨入具有指定用途的资本权益投入;“政府补助”属于国家对企业资产性和收益性的补贴。前者是国家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控制权,企业有义务按照投资者规定用途使用该拨款。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贵企业应根据上述规定和解释,先合理判断所收到的政府专项补贴是属于资本性投入还是政府补助,再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依据题设,贵公司收到的政府专项补贴为专款专用形式,符合专项应付款核算条件,因此,贵公司的会计处理是正确的,收到补贴不应计入“政府补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