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冷 琳(副教授)
【作者单位】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会计系,长沙410205
【摘 要】
【摘要】我们在处理应收款项转让核算中的争议问题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和谨慎性等要求,在会计准则框架范围内,灵活选择核算方法,做到既规范又简洁。笔者结合案例,对应收款项转让核算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商业汇票;转让;附追索权;不附追索权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16-0118-2一、附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转让的会计处理
在实际工作中,受让方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绝大多数的应收票据转让是附追索权的转让。比如,在采购业务中,采购方将自己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供应商。如果采用附追索权的方式,采购方承担付款人到期不能付款时的连带还款责任,则在商业汇票转让时,与该商业汇票所有权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并未转移。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收票据”、“应收利息”等金融资产不能终止确认,只能视为以该商业汇票作质押从供应商那里赊购了材料,贷方应记“应付账款”科目,并且该金额应等于商业汇票的到期值。如果票据到期值与采购价税款有差异,则依据双方协议规定支付差额款项。
而当转让的商业汇票到期时,付款人如果如期足额向受让方付款,视同转让方(收款人)到期收回票据款,此时其只需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应收票据”、“应收利息”和“财务费用”科目。但如果付款人到期无力付款(无论其是无法全额支付还是完全无法支付票据款),由转让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都视同转让方(收款人)到期未能收回票据款,转让方应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同时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收票据”科目。而如果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与转让方到期都无力付款,转让方只需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收票据”科目。转让方到期不能收回票据款项时,未计提的利息收入依据谨慎性的要求暂时不计提,实际收到时再作为收到当期的利息收入。
例1:中意公司采购一批材料,价款100000元,税款17000元,将面值为100000元的带息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黄山公司,票据到期值为105000元,至转让日的利息为3000元(已计提)。差额以银行存款支付。双方约定,如果黄山公司到期不能收回票据款项,中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意公司会计分录为:
借:原材料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
贷:应付账款 105000(票据到期值)
银行存款 12000(117000-105000)
而当商业汇票到期时,第一种情况:付款人能足额支付票据到期值给黄山公司,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账款 105000
贷:应收票据 100000
应收利息 3000
财务费用 2000
第二种情况: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据到期值给黄山公司,而中意公司承担了全额的连带还款责任,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账款 105000
贷:银行存款 105000
借:应收账款 100000
贷:应收票据 100000
如果中意公司承担的只是部分连带还款责任(其余部分付款人已承担),只需将第一笔分录的金额更改即可。
第三种情况:付款人与中意公司都无力支付票据款项给黄山公司,中意公司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 100000
贷:应收票据 100000
第二种情况与第三种情况均视同中意公司到期不能收回票据款,尚未计提的2000元利息暂时不提,等到连带还款责任免除后再作为当期的利息收入。
二、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的会计处理
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损益,目前绝大多数教材是计入营业外收支,但并未指出原因,容易让人心生疑惑:因为这原本是属于企业的一种短期融资行为,应计入“财务费用”。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如果计入“财务费用”,不是不可,但转让企业会面临需要在融资期限内分期摊销利息费用的问题,而且转让时确认的损益是建立在估计的销售退回等情形基础上的,如果以后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等数额有变化,还需要对该笔利息费用进行修正,会计核算相当复杂。当然也可以将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比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转让行为,作为一种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将其计入转让当期的营业外收支,会计核算相对更简洁。
另外,目前大多数教材只讲述了在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时,应估计可能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现金折扣,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并未提及当原先估计的销售退回、折让或现金折扣与实际发生额不相等时应如何处理,而这在实际工作中肯定会遇到,因为笔者的估计数不可能绝对准确。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商品销售以后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现金折扣与估计数的差额应遵循一贯性的原则,对应金额计入转让时确认的“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作为对原先估计的转让损益金额的修正。
例2:2016年9月15日,某企业销售一批商品给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100000元,增值税额为17000元,款项尚未收到。双方约定,A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2016年9月30日,经与中国银行协商后约定:企业将应收A公司的货款以不附追索权的方式出售给中国银行,价款为90000元。企业根据以往经验,预计该批商品将发生的销售退回金额为5850元,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由企业承担。2016年11月15日,企业收到A公司退回的商品,价税合计936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分析:该应收账款不附追索权转让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90000
其他应收款 5850
营业外支出 21150
贷:应收账款——B公司 117000
当以后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金额9360元大于原先估计数5850元时,超过部分冲减“营业外支出”,会计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
贷:其他应收款 5850
营业外支出 3510
如果以后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金额小于原先估计数时,差额部分增加“营业外支出”,如上例中假定以后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金额为3510元时,会计分录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 3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
营业外支出 2340
贷:其他应收款 5850
三、附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贴现时的利息的处理
附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贴现时,有的教材是将贴现的利息一次性计入“财务费用”,而目前注会教材是将贴现的利息先计入“短期借款——利息调整”,再在票据贴现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为财务费用。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注会教材的核算方法严格依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将贴现利息在贴现期间分期摊销,确实合理合规。但也可以依据重要性的要求简化核算:如果贴现利息金额不大并且不跨年度,可以简化处理,直接将贴现利息一次性作为贴现当期的损益,计入“财务费用”;但如果贴现金额较大或跨年度,则将贴现利息在贴现时先记入“短期借款——利息调整”科目,在贴现期间分期摊销计入“财务费用”,但不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直接依据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分期计算各期利息即可。
例3:中意公司2016年3月1日将当日出票的不带息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且银行享有追索权。已知该商业汇票的面值为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贴现利率为7.2%,依贴现公式计算出来的贴现利息为7360元。
分析:因为该笔贴现业务未跨年度,如果依据中意公司当期财务数据或项目性质,已经涉及贴现当期盈亏等情形,该笔贴现利息金额判断为重大金额,则不能一次性计入贴现当期损益,应分期摊销。3月1日贴现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92640
短期借款——利息调整 7360
贷:短期借款——本金 200000
3月31日分摊利息:
借:财务费用 1200
贷:短期借款——利息调整
1200(200000×7.2%÷360×30)
5月31日分摊利息:
借:财务费用 1240
贷:短期借款——利息调整
1240(200000×7.2%÷360×31)
其他月份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分摊利息,贴现日与到期日算头不算尾或算尾不算头即可。
如果依据中意公司当期财务数据或项目性质,该笔贴现利息金额判断为非重大金额,为简化核算,该笔利息费用可以一次性计入贴现当期损益,不必分期摊销。即3月1日贴现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92640
财务费用 7360
贷:短期借款 200000
主要参考文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