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11 期
总第 491 期
财会月刊(会计)
疑难解答
’2008 问题解答之十一(090 ~ 094).pdf

作  者
李明泰 王家斌 王建安等

摘  要
      090.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规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具体原因如下:
  1. 虽然根据财会[2001]61号文件的规定,中介机构应增设“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以核算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中介机构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中介机构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财会[2001]61号文件是一个会计制度,不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因此,中介机构按照财会[2001]61号文件和其他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但不能依据财会[2001]61号文件的规定,将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