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财会月刊(10期)
说法读规
新三板业务税收政策适用探析

作  者
郭滨辉

作者单位
广州商学院会计系,广州510800

摘  要

      【摘要】随着新三板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其业务运营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性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以挂牌前后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股东作为纳税主体,区分挂牌前准备期和挂牌后运营期两个阶段,归纳较为典型的业务类型,并详尽阐述其适用的税种及税收政策。本文认为,新三板业务以所得税为主要税种,鉴于税收政策的日臻完善,个人所得税的避税空间有限,企业所得税尚存在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
【关键词】新三板;非上市公众公司;税收政策;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10-0088-4一、引言
新三板市场原指专门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开设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是针对原STAQ、NET系统的挂牌公司及退市公司而言的。为加快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改善中小企业金融环境,2012年9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负责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运营管理。作为扩容后的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为我国第三个全国性股权交易场所,被纳入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范围。新三板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为非上市股份公司融资、并购重组等相关业务提供平台与服务。
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将新三板挂牌企业定性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挂牌新三板及挂牌后资金融通的过程中,必然涉及税收政策的适用性问题。目前,针对新三板业务出台的税收政策文件极少。新三板相关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原则为:如无特别规定,对其每一项具体业务的税收政策,沪、深证券交易所有明确规定的,应比照沪、深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适用的规定;沪、深证券交易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适用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普遍性税收政策。
按其运作目的,新三板业务划分为挂牌前准备期与挂牌后运营期两个阶段,同时,两阶段的业务类型亦是相互交叉和渗透。如企业重组,多发生在挂牌后的运营阶段,但在挂牌前准备阶段,出于公司性质变更的需要以及对同业竞争的规避,亦存在该种业务形式,其适用的税收政策是相同的。另外,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挂牌新三板的申请,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挂牌新三板;税收政策的适用主体,亦相应涉及非居民企业。
二、挂牌准备阶段税政
新三板的挂牌政策尽管较为宽松,对申请挂牌企业无实质性财务指标要求,亦无须证监会发审委核准,但申请挂牌的企业仍须满足一些基本条件:组织形式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存续满两年,治理机制健全,股权明晰,有持续经营能力等。因此,挂牌新三板之前,企业往往需要进行股份制改造,构建规范的现代化治理结构。
(一)股权代持清理
股权代持实为隐名投资,即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以名义股东名义登记出资,而由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企业拟挂牌新三板,必须首先清理股权代持,可能与之相关的税收有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1. 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将股权代持还原,从实质课税原则而言,其进行的股权登记变更仅为形式变更,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规定股权代持还原免于纳税的情形,只要涉及股权变更,皆须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代持还原业务,股权交易价格实质上是原始投资额,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往往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其公允价值份额。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属于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转让价格的情形,因此,股权代持存在较高的税收风险。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若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属于其规定的合理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免于核定转让价格。所以,清理股权代持过程中,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负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2. 营业税和印花税。股权代持还原行为在交易形式上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由于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股权代持还原不涉及营业税的缴纳。根据相关规定,代持股权的还原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畴,应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中小企业挂牌前通常会增加注册资本,以提高挂牌成功的机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吸引新股东投资,二是原股东增加投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政策已较为成熟。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除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的缴纳。
1. 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长期以来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3月30日出台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明确规定了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41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无论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在该文件出台前,还是出台后,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如果纳税人出现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情况,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的原值;三是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发生在2015年4月1日之前,尚未进行纳税处理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超过5年的,应纳税款可以在剩余期限内分期缴纳。
拟挂牌新三板的中小企业,无论是初始投资,还是挂牌前的增资改制,其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情况较为多见,因此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在所难免。2015年6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该文件对自然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检查做了明确规定,要求相关机构核查非上市公众公司税款缴纳的合法性、合规性,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须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对其实施的规范措施。
2. 其他税种。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业务原理上视同销售,若该项非货币性资产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则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则应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并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视同该项非货币性资产的销售,不征收营业税。另外,以土地、房产对外投资,如果被投资人是房地产企业,或者投资人是房地产企业的,投资人应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如果投资人是非房地产企业,且投资于非房地产项目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产权变更手续的,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项目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原股东可直接以现金和非货币性资产增加投资,还会因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而增加投资,转增资本主要涉及股东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1. 企业所得税。增资的原股东若为企业股东,则转增资本行为涉及的税收政策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资本公积按其成因,分为由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与企业资产在持有期间的增值而产生的资本公积两种类型。前者属于溢价资本公积,后者属于其他资本公积。由于溢价资本公积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不是企业新增的所有者权益,所以无论是居民企业股东,还是非居民企业股东,以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税法的基本原理,以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其他资本公积由企业相关资产在被持有期间的增值形成,是未实现的收入,只有企业处置该项资产时,对应的其他资本公积才进行收入的确认。若被投资企业将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则视同提前将资产“增值部分”进行了处置,因而企业股东需要就转增部分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此情况下,居民企业股东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应按其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个人所得税。增资的原股东若为个人股东,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个人股东以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以股票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才无须纳税。这是因为,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以及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都属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增加的所有者权益,而不是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将上述权益转增资本,相当于向股东的分配利润,需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市场运营阶段税政
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实现了与资本市场的直接对接,突破了传统银行贷款融资渠道的限制。股权转让交易及资产重组作为新三板市场的主打业务类型,其相关税收政策亦具备一定的特殊性。
(一)股票转让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股票转让主要采取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三种方式不可兼容;但若企业需求变化,可以依规定进行变更。目前,新三板股票转让交易采用的是协议转让和做市制度,其涉及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印花税。
1. 企业所得税。如果股票转让方是企业,无论转让的是优先股、普通股还是限售股,转让方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个人所得税。企业挂牌新三板后,作为发起人的自然人股东在交易期限上受到限制。根据上述业务规则,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需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股票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挂牌期满两年,该项限制被称为“两年三批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税。在新三板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其挂牌企业限售股的转让应适用上市公司的规定,计算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我国自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新三板目前应比照上市公司适用的税收政策,对于非限售股买卖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营业税及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目前国家对个人投资者进行新三板股票转让交易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关于新三板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连续出台了《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与《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文件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予股票,无论该股票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所书立的股权转移书据均以书立时的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单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这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印花税政策相同。
(二)股权分红
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分红的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适用一般规定,个人所得税适用特殊规定。
1. 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挂牌新三板后的实际运营阶段,对于居民企业股东,若持有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的时间已满12个月,则其从该挂牌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其从挂牌新三板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相应税率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并由新三板挂牌企业代扣代缴。
2. 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规定,在新三板交易流通的股票,根据持股期限以差别化方式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个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按持股期限分三种情况缴纳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为一个月内的,按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的,减按股息、红利所得的5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减按股息、红利所得的25%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上述政策仅限于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的股权。这与上市公司的该项政策有所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上市公司股东所享受的三个持股期限的股息、红利优惠政策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到目前为止,该文件仍然有效。
(三)企业重组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资产重组,规定资产重组包括资产购买与售出两个方面,明确重大资产重组可以使用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优先股等手段进行支付。针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资产重组业务,未有特殊的税收政策出台,其作为企业重组的类型之一,应适用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一般规定。
1. 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资产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包括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
新三板挂牌企业收购其他企业的资产,其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挂牌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为依据确定,进而获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效果。若挂牌企业出售资产,可从反向交易角度理解,即其他企业收购资产。若其他企业以本公司或持有的控股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方式,且金额达到交易支付总额的85%,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取决于挂牌企业资产的售出比例是否达到其全部资产的50%。若符合条件,挂牌企业作为资产的出售方,其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售出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为依据确定,亦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除资产重组外的其他类型的企业重组,如债务重组、股权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企业所得税处理,亦应遵循财税[2009]59号文件的处理原则及适用条件。
2. 其他税种。根据相关规定,在企业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企业改制重组中,无论是单纯的组织形式变更,还是公司合并分立,只要原投资主体未改变,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或房屋权属转移到新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重组中单位、个人以国有土地或房屋进行投资的,亦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整体改制中变更组织形式,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且持有改制或变更后的新公司股权比例超过75%的,新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或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合并、分立、资产划转、债转股皆免征契税。另外,对于企业重组中的印花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四、新三板业务纳税筹划思路
非上市公众公司无论是在挂牌前准备阶段,还是挂牌后实际运营阶段,其适用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随着各类税收政策的完善,新三板各类业务税收规避的难度日益增大,个人所得税基本不存在避税空间,但企业所得税仍存在一定的纳税筹划空间。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环节。若拟挂牌企业是由母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前,母公司拟增资却又缺乏足够资金,则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规定,以资产划转代替直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依据上述文件,全资直接控股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资产,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不会增加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税负,两公司皆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2. 股权转让环节。一是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应就符合条件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先行分红或转增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由于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对其先行分红或转增资本可避免股权转让时重复征税的问题。二是挂牌公司的企业股东可通过间接持股平台规避税款。企业股东可在国内所得税税率相对较低的地区建立公司持股平台,通过控制该公司持股平台实现对挂牌公司的间接持股。因此,持股平台转让挂牌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可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而企业股东对持股平台享有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益,进而达到避税效果。
3. 企业重组环节。如前所述,新三板业务涉及的企业重组主要是资产重组,包括资产的购买和出售两个层面。该项业务应充分利用财税[2009]5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从正向、反向交易两个角度,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2013-12-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2014-06-2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的《挂牌审查一般问题内核参考要点(试行)》的通知.2015-06-2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2014-05-2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2015-03-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04-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