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34 期
总第 566 期
财会月刊(上)
一事一议
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纳税

作  者
曹承宝

作者单位
南京国信税务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

摘  要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把握该规定?笔者认为还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两个文件的要求来理解。
   国税发[2009]29号文件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部分条款,后者的有效条款如下: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①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