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财会月刊(28期)
疑难解答
’2015 问题解答之十

作  者
王建安(副教授) 蔡雪晴(副教授)

摘  要

1.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丢失后要不要登报说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第二条规定,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综上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丢失,必须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而普通发票如果丢失,按规定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就可以了。

2. 某公司买断了某国外品牌在国内注册的一系列商标权,各个商标注册日期不一致,且商标权价格为打包价格,协议中并未单独约定各个商标的单独购买价款。基于上述资料,关于外购的商标权摊销期的确认有以下两个问题:
(1)一般来讲,商标权到期后延期申请的批复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且缺乏判断商标权使用寿命的标准,那么,是否可将此商标权作为使用寿命不确认的无形资产?如是,减值测试该怎样进行?
(2)因商标权具有法律有效期限,商标权是否应按照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限进行摊销?如是,各个商标权的到期日不一致,且合同未约定单个商标权的购买价格,那么,该怎样确认商标权的原值及摊销年限?
答:(1)因为商标权到期后,延期申请的批复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且缺乏判断商标权使用寿命的标准,所以该项无形资产应作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来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内不需要摊销,期末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减值测试。
至于期末无形资产减值测试的程序,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中的规定进行。
(2)商标注册证上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商标权价值的摊销期限,因为会计核算是以该项无形资产给企业带来利益的时间为标准进行的。既然无法确定商标权收益期限,也就不用对其进行摊销。
商标权入账价值的确定,可以按照购买日每个商标权的公允价值进行分配计算得到。

3. 税务机关稽查某企业时提出,该企业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不应计入职工福利费,要求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予以调整。企业对此提出异义。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合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只涉及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等,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包含土地)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房产税以及土地使用税均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因此,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
土地出让金应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记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科目核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记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4. 企业售后租回形成经营租赁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不是按公允价值达成,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时,应如何确认损益?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企业的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应当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二)售后租回交易如果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低于公允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但若该损失将由低于市价的未来租赁付款额补偿时,有关损失应予以递延(记入“递延收益”科目),并按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如果售价大于公允价值,其大于公允价值的部分应计入递延收益,并在租赁期内分摊。
因此,企业售后租回形成经营租赁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不是按公允价值达成,且售价高于公允价值时,其大于公允价值的部分应计入递延收益,并在租赁期内分摊。

5. 我公司出口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将到期,但由于还未取得出口报关单的退税联无法申报出口退税,请问应该如何处理?有没有延期申报的办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1)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2)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6)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贵公司如果是由以上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否则,就只能按期申报了。

6. 我公司租入一处房产,并进行装修改造后作为酒店长期经营,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装修改造形成的资产(已超过房产原值)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并计提折旧吗?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合理摊销。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六十八条中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综上可知,无论是在会计核算上还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果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企业所得税法》中还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装修被认定为改建支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装修没有被认定为改建支出,则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因此,贵公司的装修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核算。如果认定为改建支出,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不认定为改建支出,则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7. 我公司聘用境外一家公司在境外宣传,推广我们的产品,我们按照他们实现的销售金额的10%支付服务费。请问我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第一,境外公司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服务业——代理业”,应缴纳营业税,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营业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境外公司在境外为贵公司推广产品取得的服务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因此,境外公司取得的服务费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对于贵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10%的服务费涉及贵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除保险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取得合法凭证,该项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为合同确定销售额的5%,贵公司支付的超限部分服务费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