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5 期
总第 473 期
总第 473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参考资料
【作 者】
邵朱励
【作者单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
【摘要】 我国新近引入的CFC(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中对“可归属所得”的界定有模糊之处。本文通过与国际经验的比较指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应在采用“指定低税国法”确定CFC的基础上,采用“实际税率法”或“实缴税额法”确定低税国;应采用“实体法”来确定可归属于母公司的CFC的所得;应采用“真实营业活动豁免”和“最小豁免”等来确定免受CFC立法规制的所得。
【关键词】 可归属所得 实体法 交易法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16、117和118条是有关CFC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