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黄 电
【作者单位】
(岭南师范学院商学院,广东湛江 520048)
【摘 要】
【摘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最近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设于上海市的大陆境内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对该贸易试验区内涉及的资产重组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已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13]91号文件作出规定。本文以实例分析法分别在计税基础、收购年限和资产交割界定以及计税连续性等方面对该文件涉及的所得税政策规定作深度解读,提出可行和合理建议以解决税收政策理解和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资产重组;所得税;财税[2013]91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是设于上海市的一个自由贸易区,也是中国大陆境内第一个自由贸易区,于2013年8月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该试验区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为核心,辅之以机场保税区和洋山港临港新城,成为中国经济新的试验田,实行政府职能转变、金融制度、贸易服务、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多项改革措施,并将大力推动上海市转口、离岸业务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鉴于国税函[2005]319号文因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废止,预计国家税务总局还会发一份有关个人所得税延缓缴纳的文件以明确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在此暂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讨论,而重点探讨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方面的问题,分析和以往文件规定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提出在国际惯例上和实务操作方面相关的可行建议。
一、对资产重组非货币性出资中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定义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简称“59号文”)第1条规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分别为: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简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简称“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简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由以上定义可知,假如上海自贸区一公司(收购企业)收购常州一公司(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上海自贸区一公司(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中的股权收购。而如果上海自贸区一公司(受让企业)购买常州一公司(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上海自贸区一公司(受让企业)以自己的股份支付,则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中的资产收购。
二、对财税[2013]91号文中资产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深度分析
根据新出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简称“91号文”)的规定,“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该规定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上海自贸区A公司2013年11月16日以持有常州B公司股权作价对常州C公司出资,A公司对B公司原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评估价为1 800万元,按照91号文的规定,A公司对C公司的长期投资为1 000万元,增值800万元可分为5年确认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即每年确认16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2013年11月16日长期股权投资——C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A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将长期股权投资——C的股权计税基础分别调整为1 160万元、1 320万元、1 480万元、1 640万元、1 800万元,同时A公司应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增加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160万元。若A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将持有C公司股权收回或转让,则应在2016年汇算清缴时,将2016年11月16日及其之后的480万元(3×160)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一次确认,同时将长期股权投资——C的股权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1 800万元,假设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所得1 900万元,则2016年汇算清缴所得为580万元[(1 900+480)-(1 320+480)],加上2014年、2015年度已确认的320万元(2×160)共900万元。若A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A公司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480万元,在歇业当年即2016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加上2014年、2015年度已确认的320万元(2×160)共800万元。
但如果按照91号文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则会出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该例子也可能属于59号文的股权收购,即收购方为C公司,转让方为A公司,目标公司为B公司,C公司以自身增发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了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如果该股权比例大于等于75%的话,则符合59号文中关于特殊性税务重组的要求,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为什么要选择5年平均纳税而不享受一直递延纳税呢?
实际上当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竞合时,自贸区的该政策并不优惠,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适用。这就是最大的问题所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双方同意才能选择利用,但59号文的规定对收购方不利,所以关系方不得已退而求其次。从财务理论上说,平均纳税是年金,递延纳税是复利,两者的折现率一样,除非考虑通缩问题,否则财务上应该选择递延纳税。但选择特殊重组在C公司再转让时对C公司是不利的,“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即C公司在财务上可这样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B1 800;贷:实收资本——A1 800。
如果C公司一年后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以2 100万元转让给D公司,则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如果按特殊重组,C公司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 000万元,C公司一年后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以2 100万元转让给D公司,则应纳税所得额为1 100万元。由此可见,C公司的态度是处理的关键。
对此,笔者的意见是,91号文直接规定“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是值得商榷的,从税法理论上讲,既然投资方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上的内含增值是分5年平均分摊的,则被投资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就应当配比为5年递增,而不得当期就一次性调整到公允价值。这跟计税基础连续理论是相冲突的。尽管从会计角度按上述做的分录也是如此。所以,当5年到期时,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就调增到1 800万元,按照2 100万元转让时,所得只有300万元,这样处理就不会导致与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一样的税务后果。
三、对91号文中资产重组中其他相关问题的界定
1. 关于资产重组股权收购中的年限界定。对91号文中规定的股权收购的重组日,如果是在年中时,当年是否算5年的问题,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理解应该为当年+后续5年,当年按照实际剩余月份数计算,最后1年按照剩余数计算,即总体上按照60个月分摊计算。
2. 关于资产重组中资产实际交割的界定。资产实际交割是指办理过户还是指交付使用?这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理解为资产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之日,实务中可能也会存在问题,比如存在多种资产时,可能会有部分资产先转移,部分资产后转移的问题,如何处理,是以各自转移的时间各自确认,还是以最后转移手续办理之日为准?特别是当有两栋房产被收购,一栋办理过户手续在前,一栋办理过户手续在后,而且时间有时会很长(尤其是土地、房屋之类的)。有鉴于此,以实际移交占有、使用(交割)之日似乎更具有操作性。
四、对并购重组所得税制中涉及计税连续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强调的是计税基础的连续性,这个连续性是指自己资产的计税基础,就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样,关于这一点在《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其实,根据笔者对各国在并购重组所得税制的研究,任何国家都既强调股东权益的连续性,也遵循计税基础的连续性,这点和我国并无太大差别。但要注意的是,正是由于要强调资产上的计税基础,所以才不能一次性地以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因为税法上并没有一次性地“确认”所得(注意是确认而不是实现,由前面案例分析可知,所得肯定是实现了,只不过分5次确认而已),所以该资产上的计税基础就不能一次性地调增到公允价值。
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计税基础的原则,从税法角度来看,是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即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的计税基础确定。譬如,在股权收购重组中,被收购方的股东取得收购方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就是这个道理。但是,我国59号文的问题恰恰不在于计税基础不连续,而是“违背”了股东权益连续的规则,收购方以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时,视为股权支付,导致的问题就是计税基础确认规则的混乱。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把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权益连续,同时也不会导致计税基础不连续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资产计税基础的立法精神。
因此,对国家税务总局目前的正在修改的重组文件,笔者认为,对5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的“拨乱反正”是有必要的,但对象不仅仅是这两个文件,对更有问题的91号文的规定似乎更应该“拨乱反正”——税法上都还没有确认所得,资产上的计税基础就调增到公允价值了,这显然违反计税基础连续规则的做法。
有鉴于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大陆境内第一个试验区,对试验区内企业的资产重组税务政策分析不能忽略其特殊性。虽然以后特殊会否一般化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暂时无法预测,不过,笔者仍认为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资产重组的股权支付行为本身是有计税基础的,可以不要以被收购方的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基础强调连续性,而投资资产则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①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②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至于本提议是否会被国家税务总局在修改的重组文件中参考,则要留待后续更新的政策文件验证。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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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企业资产重组涉税问题探讨[J].经营与管理,2012(6).
刘艳伟.企业资产重组涉税问题探讨[J].企业经济,2012(5).
杨小平.试论企业资产对税收的影响及其对策[J].商场现代化,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