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第 22 期
总第 698 期
财会月刊(下)
借鉴与参考
股东出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作  者
陈 刚(高级会计师)

作者单位
(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 313000)

摘  要

      【摘要】新《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他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同时也对现行公司法制度和规则产生强烈冲击和震动。本文对新《公司法》下资本与资产、公司减资、出资方式的等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探讨,并结合实际工作,对资产信用基础的认识、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认缴制下减少注册资本的作用以及取消出资方式的限制等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资本   资产   出资方式   减资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之后全国人大又出台了《刑法》两个相关法条的立法解释,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也对原有相关法规、规章进行了修订,为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扫清了法律障碍。这次对《公司法》修改是在原公司法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制度性突破,其核心内容是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以及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分析对象,对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行政事后监管等理论与实务的问题进行相关的思考与探索。
一、关于资本与资产
注册资本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所以自1994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注册资本一直被赋予特殊的担保功能,公司向银行融资、项目招投标甚至行业的准入都需要一定限度的注册资本。相关部门和单位也都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了规定,本次修改后的《公司法》仍保留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而《公司法》第三条就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所述财产在会计上的反映应该就是资产,会计上对资产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资产是指对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资产来源除了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还包括向金融机构借款、经营性负债以及累积的经营盈余等。即使剔除了负债后的公司净资产,除了实缴的注册资本还有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注册资本仅仅在公司成立之初的那一刻反映了公司的价值。一旦公司开始经营,随着盈利或亏损的不断发生,公司的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以往过多地强调注册资本对对外债务的担保作用,使其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导致了虚报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的泛滥。
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公司注册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做出的立法解释来看,认缴制下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后 “认而不缴”或者注册资本缴纳后又抽回的情况已不再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抽逃出资罪等刑事责任,这当然有利于企业投资者从出资的“原罪”中解脱出来。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对于原《公司法》基于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认识不可能瞬间得到改变。而且近几年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堪忧,江浙一带企业主、富豪们跑路的、刑拘的此起彼伏,为他们提供贷款的银行、给他们赊账的供应商无不胆战心惊,这时的注册资本只剩下一个没有多少意义的空洞数字。
笔者认为,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对公司信用基础的认识应从关注注册资本转移到关注资产,而公司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日常经营中公司信息的公示已成为债权人了解公司资产状况的重要途径。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条例》来看,在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中,将重要的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等信息列为选择性公示,弱化了公示信息系统的作用。
有必要厘清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的界限,在信息时代的今天, 应当抓住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契机,将企业不涉及核心机密的信息尽可能予以公示,这有助于诚信体系的建立、诚信价值的重构,让债权人等交易对方了解真实的企业信息。同时可以对不同公司所公示的信息范围作出一定的分类:对于小微企业,由于其融资金额相对较小,需要了解企业信息的主要是原材料的供应商以及一些客户,公示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而对于大中型公司,特别是可能涉及银行贷款、发行公司债务等,一旦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局部甚至较大范围的金融安全,因此公示的信息应当相对详细,有助于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通过公示信息对企业的状况作出判断。对于公示的公司信息应通过在税务、银行等全社会范围内共享,由第三方予以鉴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市场监督部门日常检查、监管等手段,多管齐下提高公示信息可信度。
此外,还应当完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配套法律规定,特别是当公司提前清算时,对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缴的出资额应视为出资义务的提前届满,股东应及时缴纳尚未缴足的出资;对于出资不能的,除了由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还应当以欺诈出资等追究出资不能股东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关于出资方式
公司资本虽然应以一定的货币表示,但并不是以货币为限。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次修改删除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最大限度地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只要是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但遗憾的是又规定对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同时规定出资方式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
首先,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结论易受评估师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且投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折旧摊销等,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都在不断发生变化,显然待若干年后再判断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都将是非常困难的事。这样的规定犹如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一样,是行政机关介入应由公司自我约束的内部事务,是改革不彻底的一种表现。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条已做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评估的规定有悖于本次公司法律修改的精神。
其次,出资方式仅是在股东出资投入公司时候的一种静态的资产形态,而一旦投入后,其资产形态必然会随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断发生变化,修改后的《公司法》仍要求作为章程予以备案,这是修改不够彻底的表现。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往往要求在股权转让以及减资中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以原投入的出资方式予以描述。如原本是张某支付货币取得了李某在甲公司的股权(李某原以实物——机器设备出资100万元)却写成“转让后张某以实物资产出资100万元”,其实质已失去了本身意义。
修改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出资方式规定未做出修改,仍将劳务、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排除,这实质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中,早已把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作为出资方式,相对而言像专有技术等作价也是非常困难,更多是依赖于其他股东担保及股东自身对出资资产价值的兜底。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评估的规定,而且应当规定只要是可以转让的资产,就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由全体股东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当然股东可以要求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投资价值,但该评估价值仅对股东间发生效力。当股东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全体股东确定的价值时,在该出资股东承担补足的责任的同时,其他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关于注册资本币种
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由此导致实务中大部分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了美元等外币作为注册资本的币种。
近年来,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境内公司或个人收购外方股权从而变成内资企业的现象,而内资公司是采用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币种,由于汇率的波动以及出资时间差异等原因,导致相同外汇折合了不同的人民币金额。例如,国籍同为美国的甲、乙两公司各出资100万美元在中国境内成立了丙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甲、乙公司各占50%的股份;甲公司的实际出资到位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乙公司的实际出资到位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在丙公司账面实收资本反映的甲、乙两公司的出资分别为人民币8 276 500.00元、8 073 000.00元。经全体股东同意,2014年5月30日甲、乙两公司将它们持有丙公司的各50%股权分别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A、B两公司。此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注册资本的币种须以人民币表示,那么是以现行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的金额还是以原账面实收资本(即原出资时的汇率折算)作为注册资本,再按各50%确定确定出资额,差额确定为资本公积?还是以原账面实收资本作为注册资本,再按受让出资比例来确定各股东的出资额?或是以原账面实收资本作为注册资本,以原股东折算成人民币出资额确定出资比例?在工作实际中出现了诸多的选项,方法不同造成股东权益的不一致,这就是由于用外币作为注册资本币种所导致的。
笔者认为,以外币来表示中国境内居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妥当的,除导致可能出现方法不同而权益或在转为内资企业时注册资本确定困难外,也有损国家的尊严。货币在一定程度上象征一个国家的主权,人民币作为中国的法定货币,毫无疑问应该成为注册资本的唯一币种。允许以外币出资是对外开放的标志之一,但不一定要用外币来表示注册资本。对收到的外汇出资可以用收取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的金额作为注册资本,彰显一个国家货币的主权性和法定性,同时也符合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历史计价原则,方便会计计量。
四、关于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减资的原因,一般可分为实质减资和名义减资两种类型。
实质减资是因为公司原注册资本过多导致资本过剩时,为避免资金浪费而由公司将多余资本退还股东的行为。名义减资一般是由于公司经营不佳、亏损过多、造成公司账面净资产大大低于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新《公司法》是否仍有必要区分实质减资或名义减资?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取了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而且也没有了出资期限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条款没有修改,而且在认缴制下,这一条款的显性作用较修改前更为突出。这里主要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分析:①股东在认缴期限内,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出资能力受损,可能无法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时虽然还未到约定的出资期限的截止时点,但可以预见的是到约定的出资期限期满,股东的出资能力无法恢复。②认缴期限内,公司经营发生了变化,股东可能无须再按原初始认缴的出资额出资。继续按原认缴出资不仅会造成公司资金的浪费,而且一旦公司出现经营失败而导致公司清算等情形时,即使未到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全额出资,公司股东仍需按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针对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该股东此时有必要向公司权力机关提出减资要求(减少出资义务),否则会损害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当然还需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针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当公司的未来资金需求远远少于原预计的金额或认缴的出资金额时,也有必要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进行减资(减少出资义务),以降低股东风险,也起到提示债权人注意风险的作用。
此外,对于因弥补亏损的名义减资,税法应在企业所得税上作出豁免,以注册资本减少来弥补亏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避免股东以自己的出资变成应税所得。
五、结语
总而言之,本次《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具有突破性的,有助于激发民间的创业热情、降低企业成本。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由于习惯思维和原有制度的长期影响,社会各界对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各项规定的认知程度不高以及当前社会经济环境相对比较复杂,这一修订可能会导致一些如欺诈设立公司等负面情况的出现。因此,国家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和可操作的规定,有关政府部门要按照“宽进严管”的制度设计,加强对设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监管,督促公司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资产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主要参考文献
1.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 石少侠.公司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朱锦清.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
4. 黄来纪.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 傅穹.公司三大资本制模式之比较及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定位.法商研究,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