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第 19 期
总第 695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探讨

作  者
鞠 铭

作者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7)

摘  要

      【摘要】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通常会导致资产评估价值与其历史成本之间产生巨大差异,而当投资方为个人时,该项差额将被视同财产转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然而,由于所得并未完全实现,一次性纳税不尽合理。本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政策评述,尝试构建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框架,切实推进税收法治。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   评估增值   个人所得税

一、案例回放
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一时间引发了资本市场的强烈反响:“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无所得亦需要纳税”等一些激进的评论不绝于耳,更有“税收政策违背《立法法》规定”,“无视税收法定主义”等相对专业的言论此起彼伏。
其实事情的起因并不复杂:2007年8月7日,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披露了《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公司准备非公开发行A股普通股2.8亿股 ~ 4.2亿股,其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及其儿子准备认购不低于本次发行总数的50%,其他机构投资者准备以现金认购不低于本次发行总数的50%。2008年6月24日,公司对外披露了《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报告暨股份变动公告》确认张某及其儿子已于2008年6月2日完成了股票的认购,相关股份已经完成了登记手续。这原本是一次简单的增发行为,作为个人投资者而言是一种投资行为,但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取得增发股票的对价却是个人持有的浦东公司46%和38%的股权,且该股权已经于2008年5月28日变更给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由此税务机关认定属于个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公告显示两名自然人股东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为26.45元/股,认购数量达到了192 634 306股,总价值为5 095 177 393.7元;而根据《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磊评报字[2007]10002号)披露,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浦东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张某二人与何某共同出资,其中张某二人的出资总额仅为168 000 000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个人股东共获得股权转让所得4 927 177 393.7元(5 095 177 393.7-168 000 000),对应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达到985 435 478.74元(4 927 177 393.7×20%)。这9亿多元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是源自于对浦东公司净资产整体评估增值2 771.96%。
二、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评点
曾经在2005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以下简称“319号文”),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该政策充分考虑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并未带来货币资金的等额增加,鉴于纳税人没有足额的货币纳税能力,因此允许进行不定期递延处理,但未来实际处置或收回环节应对前期递延的税款转回纳税。该政策充分考虑到个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且对于鼓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参与企业资本运作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319号文件存在两个方面的“硬伤”:第一,319号文件会导致扣缴主体变化。由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征税部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扣缴义务人的配合,然而非货币性资产前期的投资已经完成,被投资企业的扣缴义务如果当期不履行而进行递延处理,则未来的扣缴主体将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即可能成为第三方——股权购买方,由此导致扣缴主体的变化可能引发责任推脱。第二,股权与股票的转换。由于对资本市场发展的扶持,对个人转让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了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则递延税款再次转回的希望非常渺茫。正是考虑到征管跟踪难度大,税源流失风险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1月4日发布的《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中将319号文全文废止。
89号文一改319号文的递延处理,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89号文的出台并非无立法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本例中所得的表现形式为有价证券),就已经到达了纳税义务的发生时点,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一方面有利于防止税源流失,保证税收收入;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资本泡沫的产生,制约恶意评估增值所带来的资产价值虚增。但量能负担的税法原则似乎荡然无存,而且以“新法”追溯调整过去已完结事项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也与《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相悖。毕竟“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税务机关征管实践中一直遵循的基本规则,89号文的法律地位和生效时间都有待商榷。
三、完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个人参与投资的情况将愈发普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应对其评估作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第二条允许投资者以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但同时也明确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可见,制度层面已经为个人投资者打通了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的通道,但个人所得税领域尚需配套政策,对此,笔者有以下几个建议:
1. 以不定期递延为思路,充分考虑量能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原理是建立在量能负担原则之上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环节个人并无纳税能力,因此不定期递延较为恰当,但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①如果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非上市公司投资,则投资环节暂不征收因评估增值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允许在投资收回、转让、清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财产原值要以原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持续计算。②如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上市公司投资,通常是参与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则个人取得股票环节暂不征收评估增值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允许在转让股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股票的成本需延续原非货币性资产的成本。
在具体处理时,还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非一次性处置或收回的情形。如果发生了分批或分期的处置或收回行为,则需要对被递延的税款按每一次处置或收回的比例予以确认。第二,处置或收回取得的所得小于前期被递延所得。如果再次处置或收回发生了“贬值”,将直接导致所得小于前期享受递延纳税部分对应的所得。此时需要对前次递延税款一次性征收入库,而不再考虑所得不足的问题,毕竟税法不应承担由于市场风险所导致的价值贬损,且转让或收回一旦完成,据以征税的对象将不复存在,为了防止税源流失,必须一次性征收。
2. 以现有政策为依托,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限售股被划分为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其他限售股。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股票从本质上讲也属于限售股的一种,因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中对该类股票按照认购者是否构成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规定了十二个月和三十六个月的禁售期。笔者建议,应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股票列入167号文限售股分类中的第三类,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这样既可以实现政策的一体性,又可以按照限售股相对成熟的征管方式加强对不定期递延的后续监管。
3. 以扣缴申报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切实增强协税护税。为加强征收管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也应采取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制度,但需结合被投资企业的性质、投资者转让的形式综合考虑,适时引入自行申报机制:
(1)如果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且进行后续转让,则投资环节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实际转让时应由股权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但转让环节购买方支付的价款可能低于前次被递延的税款,因此完全依靠扣缴义务人实现税款的足额征收存在一定困难。建议当扣缴税款金额与递延纳税金额不一致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精神,即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如果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且后续收回投资或进行清算,则投资环节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实际收回投资或取得清算所得时,由被投资企业负责扣缴,但考虑到被投资企业盈亏对净资产价值的影响将直接导致其向股东分配金额的变化,因此当扣缴税款金额与递延纳税金额不一致时,仍应要求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否则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不予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3)如果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且后续通过协议方式转让,则建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件精神,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4)如果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权且后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则应参照167号文精神,规定该类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是个人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其税收处理应遵循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但鉴于鼓励投资以及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税收政策应切实秉承量能负担、税收法定、方便征管的总原则,制定科学、客观、合理的政策,切实以法治思维捍卫税法尊严。
主要参考文献
林佩良.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税务报,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