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02 期
总第 464 期
财会月刊(会计)
疑难解答
’2008 问题解答之二(009 ~ 016)

作  者
纪宏奎 刘尚林 胡顺义等

摘  要
      009. 我公司为建筑企业,跨省(市)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劳务应当向提供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日前,我公司因在申报后的6个月内未能提供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责令我公司补缴税款。我公司是否应当缴纳该税款?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独立核算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按月分别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但对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必须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视同纳税人未缴,应当就其在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由此可见,贵公司异地从事建筑安装的,取得的建筑安装收入不仅应当向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还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且从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劳务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款,对未缴纳税款的,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视同公司未缴,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予以补征。同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以纳税人提供的异地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为依据。(纪宏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