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677 期
【作 者】
刘思宜 刘 华
【作者单位】
(华中科技大学经济学院 武汉 430074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武汉 430016)
【摘 要】
【摘要】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讨论了境内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征售问题,并给出了一定政策建议。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评估增值 所得税
一、案例实况
中国公民南某,2009年2月1日以自有房屋投资创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70万元,该房屋原值30万元,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有五成新,目前购建同样的房屋需要资金100万元。房屋已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2012年2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某环境工程设计公司采用定向增发方式,购买其持有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该公司资产总计6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30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无形资产250万元),无负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500万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 000万元,评估报告显示货币资金300万元,投资创办企业时投入的房屋评估价值300万元,无形资产评估价值2 400万元。
南某已经取得定向增发的300万股股份,每股股价10元,按照规定在未来36个月内禁止对外转让。南某与上市公司签署利润补偿协议,未来三年如果达不到目标利润,将以现金形式向环境工程设计公司本次定向增发前的股东补足利润差。
南某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和企业公开的定向增发方案,要求南某确认2 400万元(3 000-600)的股份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480万元(2 400×20%)个人所得税。
南某坚持认为此项行为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如下:①股票还没有对外转让,没有取得转让收入,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资金和能力;②三年禁售期期满后转让时的股价无从确定,无法确认计税所得;③禁售期内如果达不到目标利润,向原股东支付的利润补偿,能否在确认所得时合法扣除。
二、涉税争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南某此项交易的本质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上市公司的行为,理应按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于2011年1月4日起自动失效,南某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了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针对苏地税发[2010]72号文件批复如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函[2011]89号文件的规定,南某此项交易的本质是股权转让行为,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局机关就是依据该文件,向南某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而南某认为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特殊地区特殊事件的特殊答复,该文件没有抄送全国,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无须执行该文件。
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这一问题,我国的立法原则长期摇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存在两种具体处理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应该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实质性转移,与将该资产正常出售无异,投资资产的增值已经实现。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基于投资而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架构关系上,个人投资资产增值或减值实行递延纳税处理,而被投资企业采用当期确认所得和计列损失的非对称的系统性处理原则,将产生税收漏洞。该观点对应的是国税发[2008]115号和国税函[2011]8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方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在投资环节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说,个人将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融资性转换,直接构成资本性资产,税收不应对资本征收。所得税应该遵循基本的实现原则,对未实现收益不应征税。资本性资产的评估增值,属于典型的未实现资本利得。股份只是投资人获取未来收益的期权。投资资产对外投资产生的投资损失(或资产评估减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安排中无从抵补。这种收益由政府与纳税人共享,而损失却由纳税人独自承担的税制,不利于投资的增长。该观点对应的是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方法。
三、案例实况分析
本案例中南某有两次对外投资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以自有房屋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次是2012年以持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到上市公司。第二次投资的增值中包含第一次投资的增值部分,且第二次投资南某取得的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流通,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为分析两种观点对纳税人税收负担和政府税收收入的影响,本文选取2009年的第一次投资,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分析如下:
1. 南某房屋销售的税负分析。如果南某将该房屋直接销售给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销售法”),需要按照转让金额的5.5%缴纳转让不动产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印花税。
房屋销售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70×5.5%=3.85(万元)。计算房屋销售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金额=3.85+100×50%=53.85(万元)。房屋销售的增值额=70-53.85=16.15(万元)。房屋销售的增值率=16.15÷53.85×100%=29.99%(万元)。房屋销售应纳土地增值税=16.15×30%=4.845(万元)。房屋销售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70-30-3.85-4.845=31.305(万元)。南某房屋销售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31.305×20%=6.261(万元)。房屋销售的综合税负=(3.85+4.845+6.261)÷70=21.37%。
被投资企业购买房屋需要缴纳契税=70×4%=2.8(万元)。被投资企业按照72.8万元(70+2.8)的价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府共取得与房屋销售相关的税收收入=3.85+4.845+6.261+2.8=17.756(万元)。房屋销售的宏观总税负=17.756÷70=25.37%。
销售法的核心原则是排除所得和损失的递延处理。销售法下,该项资产在个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流转(销售、再投资),不论投资资产的公允价格如何变动,由于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层面采用对称的系统性处理原则,一般不会产生税收漏洞。如果赋予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的递延选择权或赋予股份转让所得(资本利得)优惠税率,将导致纳税人税收套利行为的发生。
2. “第一种观点”的税务处理分析。第一种观点与销售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性质的认定。南某以房屋对外投资,无须缴纳营业税;个人以房屋对外投资从事非房地产开发用途,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屋的资产评估增值,作为“已实现”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的规定: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南某房屋投资的应税所得=70-30=40(万元),南某房屋投资应纳个人所得税=40×20%=8(万元),南某房屋投资的综合税负=8÷70=11.43%。被投资企业按照70万元的价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政府共取得税收收入8万元。房屋投资的宏观总税负=8÷70=11.43%。房屋投资比房屋销售的宏观总税负低13.94%(25.37%-11.43%)。
在该观点下,将资产对外投资作为应税交易处理。投资资产发生评估增值时,投资人在没有获取任何收益的前提下,按照投资资产评估价值的11.43%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缴纳所得税。投资者可能选择继续持有该资产或推迟对外投资,产生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
3. “第二种观点”的税务处理分析。按照第二种观点,并结合上述分析,南某2009年无须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被投企业按照70万元确认投入房屋的计税基础。南某房屋投资的综合税负为0。鉴于销售房屋的高税负,纳税人可能会通过投资形式规避房屋销售的税费。假如2009年5月份,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目标客户。股份转让无须缴纳营业税,也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南某股份转让的应税所得=100-100=0(万元)。南某股份转让的综合税负为0。南某通过变销售为投资,转让股份以实现对房屋的实质性转让,按照第一种方法测算,规避6.956万元(14.956-8)的税收;按照第二种方法测算,规避14.956万元的税收。
4. 南某取得上市公司股息和转让股份的税务处理分析(两种观点的后续分析)。假设2014年上市公司每股派发现金股利1元,2015年每股派发现金股利0.5元,无股本转增;2015年5月份,南某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售出,每股售出价格25元。
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税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南某取得股息的税务处理:2014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1=3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300×25%×20%=15(万元)。2015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0.5=15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50×25%×20%=7.5(万元)。
纳税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息所得实际税负率为20%,而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息税负率,根据财税[2012]85号文件的规定: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税负率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税负率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税负率为5%。其间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
2015年南某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收入=300×25=7 500(万元),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7 500-300×10=4 500(万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1998]61号)的规定,南某无须就取得的股份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纳税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形成财产转让所得较大的税负差异,政策导向明显。
四、分析结论
1. 在我国,纳税人通过资产出售、资产投资这两种交易方式,获取预定收益,不同收入实现形式之间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收入形式税负差异的存在,可能诱发纳税人将本可以直接出售的资产,先对外投资创办企业,再转让股份,规避资产直接出售的税收。
2.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实行分类征收,纳税人投资资产损失无从抵补的前提下,第一种观点的税务处理方法对纳税人而言显失公允。根据规定,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可以当期扣除,这将赋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将减值资产对外投资直接确认可扣除损失的权利。在资产价格整体上涨情况下会导致所得税收入的非自然性增长,在资产价格整体下降的情况下会导致所得税收入的非自然性下降。在经济先行发展部门资产价格上涨、经济过剩部门资产价格下降的情况下,会导致经济先行发展部门的所得税增加,而经济过剩部门所得税税负下降,总体影响结果不确定。
3. 第二种观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实现了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纳税递延,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而言比较公平;企业所得税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导致同一资产在所得税的处理上不连续,这种割断的存在形成了税收制度的漏洞。该方法造成非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股东收益的巨大差异,有违基本的税收公平原则。在我国遗产赠予税缺失的前提下,还会导致代际之间财富的不公平分配。
五、政策建议
1.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和企业均采用递延纳税处理,即个人不确认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按照投资资产原值确认计税基础。
2. 及时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允许抵补个人投资损失,先期可采用同类损失抵补同类所得的限额抵补法,未抵补完的投资损失可向以后年度结转5年。择机采用综合抵补法或比例抵补法,扩大投资损失的抵补范围或限额。在此基础上,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低于25%以下的非上市公司,应当确认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或损失实现,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被投资企业按照投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在纳税人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前提下,可先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办理税收缓缴手续,并制定专岗专责实行实时跟踪专项管理。
3.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禁止确认投资资产的增减值为所得或损失,需要设定专门的复核程序,对此类交易进行必要的行政监管。
4. 为防止将应税资产出售以规避本应缴纳的所得税,对于不论经营成败、股东皆有红利的投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资产出售,按照资产出售交易进行反避税管理。
5. 鉴于资本利得形成机制,建议引入通货膨胀调整机制,设定测试标准,对投资人持有一定期限以上的投资资产在确认所得或损失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减征。
主要参考文献
黄德祥,唐金波.浅谈非货币性资产股权投资的所得税处理.财会月刊,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