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01 期
总第 461 期
财会月刊(会计)
疑难解答
’2008 问题解答之一(001 ~ 008)

作  者
纪宏奎

摘  要
      001. 我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04年公司通过土地交易中心承受一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土地最终拍卖成交价为5 600万元。土地交易中心给公司出具的是省级财政部门的票据。我公司在申报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将所承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分期按一定比例从计税营业额中予以扣除。当税务机关稽查时,认为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应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其理由是:省级财政部门的票据不合法,不能作为扣除的依据。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公司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中,包含转让原承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以,对公司承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按规定从计税营业额中减除。但在减除的依据上,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又规定:“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项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所以,对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出具的是《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对没有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则公司应当缴纳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