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5 期
总第 667 期
财会月刊(上)
改革探索
中外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监管比较与启示

作  者
徐相钦

作者单位
(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公司固井公司 河南濮阳 457000)

摘  要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处罚结果、信息披露、监管体系、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投资者维权保护等问题的比较,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与之相应的监管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   财务造假   披露   监管

      近年来,国内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屡见不鲜,国外也时有发生。财务造假不仅掩盖了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还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侵害投资人、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一、中外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监管比较
      (一)造假成本与处罚结果
      1. 造假公司。由于目前国内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违法违规的成本较低,因此难以对财务造假、证券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其中对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无非就是谴责、警告及行政处罚。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上市公司的主要高管必须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一旦财务报告存在违规不实之处,将按照证券欺诈被判处最高25年的徒刑,对犯有证券欺诈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 500万美元,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而对于欺诈发行罪,我国刑法最高刑期为5年,罚金是募集资金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绿大地财务造假案中,公司董事长何学葵面对3.46亿元的募集资金和高达10亿元的财富诱惑,用3年刑期和60万元的罚金换来3.46亿元的募集资金和10亿元的财富增值,并罚处绿大地公司400万元人民币;万福生科从IPO造假被揭发至今已经有一段时间了,相关监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做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美国安然事件使得安然公司被迫破产,前首席执行官因犯有欺诈、共谋、内部交易等一系列罪行被判处24年又4个月徒刑;美国世界通信财务造假案使得通用公司也被迫破产,首席执行官Ebbers被判犯有欺诈、共谋、伪造罪,获刑25年监禁,而其他涉案人员,亦被裁定有罪。国内外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成本与处罚结果比较如图1所示。
      2. 中介机构。自有新股发行以来,由于违法成本低廉,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作造假在国内已屡见不鲜,因此也不断滋生造假上市的案例,但我们很少听到相关的中介机构受到重罚。根据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荐机构存在八种情形(保荐工作文件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以及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造假、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时,将被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到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违法的注册会计师可判处10年以下监禁或罚款等。
      我国的银广夏案只追究了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吊销刘加荣、徐林文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资格和中天勤的执业资格及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但是处罚之后,中天勤主干合伙人使用“金蝉脱壳”之计带领约60家上市公司客户名单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反观美国,因安然公司会计造假案而被牵连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宣布放弃在美国的全部业务,正式退出从事了89年的审计行业,同年10月,安达信被美国休斯敦联邦法院认定妨碍司法调查罪名成立,罚款50万美元并禁止它在5年内从事相关业务。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按照时间、内容、方式的不同分为首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首次信息披露是指公司首次发行股票时所须履行的披露义务,主要内容为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后需要履行的持续性信息公开义务,主要内容为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比较,如图2所示:

 

 

 

 

      1. 首次信息披露。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券商在公募发行时,向投资者发出的招股要约文件。它是投资者了解发行公司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经营业绩,如公司财务状况、营运状况、盈利预测、风险、本次发行情况、募集资金用途等,为投资者认购股份提供依据。
      对比国内外招股说明书,其不同之处有:①格式不同。国内的招股说明书只有一种格式;而国外的招股说明书却有多种格式,能适用于不同发行人和不同情况。由于招股说明书是证券发行人第一次进入证券市场的重要信息披露文件,因此,不同国家对其披露的内容都有严格和具体的标准要求,同时又是其他信息披露的参照标准。②披露要求不同。总的来说,国内缺乏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国内招股说明书披露内容比国外要求低得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从不同的角度提供不同的信息,以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要求。对投资者而言,内容完备的招股说明书有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对企业而言,它披露不当会导致企业信息泄露,增加企业披露成本,对企业不利。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完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发行公司发行成功与否。
      (2)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是发行公司在股票上市交易前,向投资者公告上市有关事项的信息披露文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告书披露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信息补充,并成为发行公司开始上市的一个重要文件,着重披露与证券上市有关但在招股说明书中没有披露的事项。
      2. 持续信息披露。
      (1)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信息文件,按时间可划分为月报、季报、中报和年报。按照报告的性质不同,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内容也不同。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向信息使用者披露中报和年报,其中年报是在公司会计年度结束后120天内向证监会递交的年度报告。
      对比中外定期报告,其不同之处有:①理论基础不同。国内要求中期报告的会计估计、费用分配与年度报告保持一致,并把每一个中期作为一个会计期间。而美国要求会计估计、费用分配与全年将要发生的情况相一致,并把每一个中期作为年度会计期间的有机组成部分。②披露报告时间不同。国内的中期报告包含季报和半年报。季报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半年报在半年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编制。而国外按照季度编制,并在季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使用者提供。③内容构成不同。国内中期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而国外中期报告只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2)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是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可能产生的重大事项进行披露。我国关于临时报告的披露标准,主要有两个:重要性标准和及时性标准。前者是针对发生什么样的事项进行披露,后者是指什么时候对已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披露。而国外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敏感标准,其中前者是指是否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影响,后者是指是否对上市证券价格产生影响。关于临时报告的披露审查程序,世界各国或地区基本采用两种审核程序模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前者是指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后者是指上市公司对已发生重大事项经过证券交易所审核后才能披露。
      (三)上市公司内部监管机制  
  
  
  
  

  
      1. 监管规范框架。我国内部控制的监管规范框架涉及内部控制的法律、内部控制的法规、内部控制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涉及到内部控制的部门或行业规章。而国外内部控制的监管规范框架包括联邦层次的法律、行业自律层次的制度及行政法规层次的规范。
      2. 监管主体。我国有关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指引、规范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这是由企业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证监会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审计署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并负责审计准则的制定等。国外一些国家则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内部监管与处罚,这在客观上增强了监管主体的权威性。
      3. 监管内容。我国监管主体的监管重点是管制欺诈行为。证监会的监管重点是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约束和内部管理,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落实上还有一段漫漫长路要走;内部监管的执行情况主要依靠国内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而国外资本市场监管的内容着眼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管重点是保证财务报告可靠性作用的发挥,关注管理层和审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
      4. 监管方式。国内的监管主体分散,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证监会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没有强硬的执行力,这使得部分法律法规失去了效力。而国外实施监管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作用、相关法律法规审核程序以及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四)法律法规体系的比较
      国内和国外关于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均是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和改进的,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中介机构的不规范操作和信息披露的问题,使得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难以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这主要因为国内立法缺失和执法不足,从而削弱了监管效力。而国外在出现相关的造假案件后,也暴露了其相关制度的缺陷,但他们都立即出台和修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做出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管效力,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有效性等,以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从而保证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如安然事件出现后,美国国会及政府出台了《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可靠性等。
      (五)投资者维权保护与索赔
      资本市场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都高度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体制。国外有些国家专门成立了投资者保护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化解上市公司因财务危机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同时该公司在证券公司陷入困境时有权对其进行接管,负责清理券商的财产、债权债务,并对责任人进行追诉,以保证投资者的权益,由此使所有受到券商影响的投资者可及时得到赔偿。
      我国有关证券侵权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相对落后,直至2003年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建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明确了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及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依据,但因法律规定不健全等原因,市场中的投资者在行使诉讼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外部监管
      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管法规是上市公司依法运作的基本规则,同时也是监管者依法监管的依据。监管法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经营过程的外部监管措施不健全和上市公司违规处罚较轻等方面。目前,在国内上市公司的监管体系中,没有社会公众的监督,没有创建一个上市公司监督平台。我国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管是以信息披露制为主,落实于相关的责任条款,细化于违规操作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具体的监管职权、方法、程序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监事会没有控制董事会、管理层的实质性的权力,其职权仅限于业务的监督权,没有提起诉讼权等司法救济权,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加强外部的监管可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强制要求上市公司管理当局递交一份真实、完整的财务报告。
      (二)公司内部监管
      《公司法》有关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不明确,对职权的行使没有程序上的保证,监事会不够独立,这使得公司内部监管不能正常发挥其作用。由于国内股权高度集中,对管理层缺乏约束,外部监督机制又不完善,这导致公司内部监管形同虚设,对董事会监督制约不利,没有明确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如万福生科董事长龚永福与其妻子合计持有公司59.98%的股份,能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决策,并控制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覃学军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鲁小清做“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财务报告。“一股独大”使得股东大会只能做表面工作,监事会无法履行监督责任。
      (三)IPO信息披露
      1. 不真实性。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最基本的要求。国内《会计法》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也明确上市公司不得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表,但是财务造假在国内已不少见。上市公司通过虚构收入、虚构客户、虚构合同、虚增资产和利用关联方交易来隐藏公司债务、掩盖亏损、掩饰重大交易或事实,进而达到包装公司业绩、获取融资、追求个人利益的目的。如万福生科披露的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报和2012年中报等财务报告虚构记载,同时,在证监局立案调查时,该公司虚构材料采购、虚增销售收入和虚增利润,即2008 ~ 2011年度其累计虚增营业收入7.4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虚增净利润约1.6亿元,而且在2012年中报中,该公司虚增营业收入1.88亿元、营业成本1.46亿元,虚增净利润4 023.16万元,并导致其报告期盈亏方向发生变化。
      2. 不完整性。不完整性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对不易于向外界公开公布的信息进行隐藏和掩饰等。虽然上市公司应依法公开完整的财务报告和实际发生的重大事项,但实际上,国内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大多数不完整、不充分。不完整性主要表现在重要信息披露不完整,如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企业的偿债能力,关联方交易,资金投放去向,利润构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等。这使得信息使用者不能真实地了解上市公司的相关重要信息。
      3. 不及时性。会计信息的价值在于及时地帮助信息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如果相关的会计信息不能够及时地为信息使用者服务,那么,这种会计信息将失去它的时效性,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会计信息的及时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和判断。如果不能及时披露相关的信息,相关使用者就不能及时了解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
      (四)违规处罚力度
      国内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违法违规的成本较低,难以对财务造假、证券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行为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其中对违规违法的上市公司无非处以谴责、警告、罚款及行政处罚,对相关负责人也仅市场禁入、吊销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造假者造假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相关成本。自有新股发行以来,由于违法成本低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作造假已不少见,因此也不断滋生造假上市的案例,但我们很少听到相关的中介机构受到重罚。
      我国《证券法》虽已明确规定相关处罚标准,但实际对违规保荐机构进行处罚时还是要看监管部门如何掌握尺度。从以前的处罚案例来看,处罚对象主要是保荐机构代表人而不是保荐机构,这样的处罚不免存在“丢车保帅”之嫌,因为保荐机构代表人的违规行为毕竟不是个人行为,如果说保荐机构代表人未能勤勉尽责,那么首先应该追究的便是保荐机构的未能勤勉尽责的责任。
      三、加强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对策
      回顾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历程,管理层曾经多次提及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融资金额也越来越大,这无疑是最大的成绩。而市场走势却是至今仍在低位徘徊,与美国、日本等国不断创出历史新高形成鲜明对比。要想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必须搞好融资投资的关系,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法律责任
      完善监管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条例》的出台;完善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反应迅捷的执法体系,为此必须在规则可操作的前提下,建立以监管责任人为基点的执法机构,及时遏制违规行为;构建监管协作体系,强调分工和协调监管,明确监管部门的综合协调权能;完善相关制度,提高透明度,即建立完善、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风险防范制度及相关制度,在制度安排上力求合理有效,并从法律层面对以上制度的执行予以保障;建立有效的机制来保证信息公开、公正和有效传递,使得市场交易主体和投资者能及时和有效地了解相关信息;简化法律索赔程序,让投资者的等待不再是漫漫无期,不是以行政处罚或者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前提,而应尽快而合理地给出一个处罚结果或者判决结果;证监会要从投资者的保护角度推进《证券法》的修改,研究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强化投资者民事赔偿责任,推动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立法制定,同时,推动完善诉讼维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从源头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提高上市公司IPO信息的披露质量
      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保证信息使用者能够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建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责任机制,将监管任务、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真实信息;重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所披露信息的质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加强执法力度;深入研究信息披露效率性与公平性之间的关系,增强规则的灵活性;解决股市定位,改革新股发行制度和切实解决IPO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并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及监管制度
      出台关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法律,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力度,这可以借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它要求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等;完善内部监督制度,推动监事会人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建设;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建立董事责任机制和考核机制,改变公司“一股独大”独自控制公司的管理状况。
      (四)提高造假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当发生重大造假案件时,首先,谴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行为,对其开出案件金额十倍甚至百倍罚款,罚到当事人倾家荡产;不准收购合并涉案事务所,吊销其证券营业牌照和当事人、责任人的证券服务证件,并且禁止涉案人员以跳槽等手段规避惩罚,不能让造假上市的帮凶逃之夭夭。其次,对有些严重造假的上市公司而言,要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若其不能承担处罚金额,可以连带其中介机构负担起刑事及民事责任。最后,借鉴国外的“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罚款500万美元或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最高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处10年监禁” 等处罚力度。因此,国内应提高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的财务造假成本,加大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通过事后严惩达到“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
      (五)加强财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职业素质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不是由于财会人员不懂财会知识,而是有目的、有意识做出来的。从整体上来看,国内财会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偏低,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由这些业务素质较高的高层财会人员利用关联方交易、会计政策变更、或有事项等交易和会计处理方法,故意做出假账。因此,今后要加强会计职业人员的道德建设,形成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荣辱观;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处罚机制;建立诚信的经济秩序,政府、企业管理层和上市公司财会人员率先身体力行;建立上市公司信用评级机制,着重于上市公司的公众信誉,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姜楠.上市公司监管将走向全方位立体化.证券日报,2010-08-10
      2. 杨桦.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监管工作.东方财富网,201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