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661 期
【摘 要】
036. 某企业研发人员在项目开发阶段因工作需要频繁往返于内地和香港,产生大额差旅费。此差旅费能否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上述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都不得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因此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不得加计扣除。
037.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相关政策,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请问火力发电厂干煤棚能参照执行吗?所有电厂干煤棚功能都是储存煤炭和通风晾干,结构多为两端开口大棚,请问全国是否有统一政策,是否要缴纳房产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文件规定:“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该文件仅是针对“加油站罩棚”作出的规定。电厂干煤棚等其他构筑物是否属于房产,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文件中的规定: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因此,如果贵公司所说的“干煤棚”符合上述有关房产的规定就需要缴纳房产税。
038. 本人是中国科学院测量与地球物理研究所的一名研究员,从1993年10月起获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研究所从2006年10月起延长了我的退休年龄。至今,我一直按正式职工交纳个人所得税,请问这样是否合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①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②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①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②除上述第①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研究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您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应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的收入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039. 自然人股权转让,原注册资金为100万,现在以900万对外转让。请问:假设工商已经变更完毕,个人所得税也缴纳了,但双方约定了一个附带条件,如不满足这条件,转让人需得退回50万给收购人,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个人所得税能退吗?
答:(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