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28 期
总第 632 期
财会月刊(上)
法规制度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  要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