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 第 34 期
总第 602 期
财会月刊(上)
商榷意见
论单独制定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必要合理性

作  者
李桂萍

作者单位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100070)

摘  要
    《财会月刊》2011年第7期刊发了朱玉广同志的文章《我国需要单独制定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吗》,随后第8期刊发了该作者的另一篇文章《对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的不同看法》(分别简称“朱文一”和“朱文二”)。朱文一从出租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非投资性、公允价值的计量以及持有以备增值的土地使用权的核算三个方面提出我国应取消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朱文二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内涵界定、计量模式、费用化后续支出、处置以及转换差额处理的准则规定不科学。笔者对朱文的看法存有异议,现商榷如下:
      一、我国设置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必要性
      1. 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国需要单独设置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进入21世纪,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住房改革全面展开,房地产业得到飞速发展,房地产价格大范围内长期高速增长,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房地产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手段。十几年来,投资性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不仅不会因计提折旧而低于初始投资成本,还高出了其初始投资成本而获得大幅的增值空间,这就使得按历史成本计量、期末计提折旧及资产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核算方法已不适用于投资性房地产的核算。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CAS 3)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问题而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