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 第 10 期
总第 578 期
财会月刊(上)
参考资料
存货非正常损失税法认定的局限性分析

作  者
李 波 夏 晶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武汉 430074

摘  要

      【摘要】我国现行税法对存货非正常损失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其中某些方面的操作性不是很强。本文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行了分析,以说明相关规定的局限性所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非正常损失   管理不善   霉烂变质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出现存货损失在实务中十分常见,损失产生后,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有的企业出现存货损失后,该转出的进项税额没有转出,被税务机关检查出来后,不仅补交税款,还被定性为偷逃税并被罚款。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并非主观故意偷逃税款,出现此类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关于非正常损失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于非正常损失,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作了如下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第十条提到了非正常损失,其规定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非正常损失作出界定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简称《批复》)中指出:“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之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